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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Donnie 日期:2008-07-11
我的书架:一小堆非专业书(一)
作者:Donnie 日期:2008-08-28
企业名称与品牌高度重合的弊端:网通的教训
作者:Donnie 日期:2008-08-27
在新一轮电信重组中,中国网通与中国联通合并,联通成为新公司的名称。而就在刚刚闭幕的北京奥运会上,中国网通还作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合作伙伴”存在。要得到这个头衔可不容易,竞标额动辄数以亿计,这还不包括获得头衔后,企业数年来花在品牌宣传上的投入。难怪有媒体以《中国网通尴尬:品牌奥运再造后消失》为题,对此进行报道:
“电信重组的主角国资委的考虑是,联通和网通的合并,其后新公司由谁主导,由于联通是中国改革和打破垄断的标志,所以有关部门应该保留联通的名字;另一方面,网通的实力越来越弱,而且日子不好过,因此网通的品牌消失。”
……“一个央企几十亿元的品牌再造投入和一场涉及到几千亿元的国家重点行业的重组相比,其重要性还不足以改变中国网通的命运”。
天开云瑞,地靖坤维
作者:Donnie 日期:2008-08-26

在中国古语中,“坤维”有多层含义:
一是大地的四角,引申为边疆,[李纲《喜迁莺,边城寒早》:“庙堂折冲无策,欲幸坤维江表。”]再引申为南方、西南。[《淮南子》:“坤维在西南。”]二是大地的中央。[《隋书·礼仪志一》:“四方帝各依其方, 黄帝居坤维。”]三是大地本身。如形容泰山“镇坤维而不摇”,再引申为国家、社会。[《乐府诗集,元稹:胡旋女》“翠华南幸万里桥,玄宗始悟坤维转”]
在昆明老街,有一个“云瑞坊”(1941年毁于战火),牌坊南北面分别写着“天开云瑞”、“地靖坤维”八个大字,是民生祥和的意思。
法律者,尝喻为天下之公器、社会之准绳、发展之动力。然而,法制与社会发展的相互关系,却不必然达致这种理想的状态。目前的法律研究,大多圄于自身“部门”,而许多社会发展研究,却又缺乏规范思维。相反,如果我们能在奋力触摸前人肩膀的同时,跨越学科、走出书斋、脚踏实地,以统筹多元的视角观察和分析实际发生于中国社会生活中的问题,就有可能让理论更为清楚地描述真实世界,为社会提供更多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和思想资源。
摘自:坤维法律与社会发展研究所简介
Tags: 研究所
我九岁啦!
作者:Donnie 日期:2008-08-26
法豆站点群
作者:Donnie 日期:2008-08-24
风沙行为的相对人究竟是谁?
作者:Donnie 日期:2008-08-22
昨天写了一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为拔网线提供合法性》的帖子。今天在引用通告中见到楚望台的《也谈谈“网站被和谐”的问题》(顺便赞一下,这是N年来我遇见的唯一使用引用通告的中国法律博客)。楚望台认为,“拔网线”根本就不是一个著作权法上的问题,而是一个典型行政法问题。这我完全同意,我昨天的帖子的确只完成了一半的工作:只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为这种关闭网站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性的依据,但没有对这种关闭网站的行为究竟能不能找到合法性的基础作出详细地分析。对此楚望台有精辟论述:
“……行政处罚有一个基本特征:受处罚的人就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行政处罚法》里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业、吊销执照、拘留这些行政处罚,都符合这个特征。但是封杀网站这个行政行为并不一样,它的行政相对人是空间商,被和谐的网站的站长只是相关人。”
所以:
“……这些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强制。这个概念指的是“国家机关为迫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特定的义务,而通过强制方法实施的行政行为”,它很容易和行政处罚混淆。”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没有为拔网线提供合法性
作者:Donnie 日期:2008-08-21
博学广识的阮一峰最近对法律很感兴趣,连续发表了三篇有关法律的日志,但其中的立论都是错的(另一篇有关Jacobsen v. Katzer案的日志中的错误我已经在这里澄清过)。一般而言,挑非本专业的人的毛病不太厚道,但考虑到阮同学不是一般的Blogger,而是有相当多读者的精品博客,如果听凭谬种流传,那就更不厚道了。所以简单说明一下。
阮一峰以“关于网线被拔的合法性”为题,评论了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这种角度本身就是错的,并且是非常危险的——它给了某些很可能同样以为只要懂中文就可以懂法律的监管者以借口。这个条例是作为《著作权法》的下位法存在的行政法规,其作用是针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所提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作为私权的著作权的保护方式予以进一步说明。其规范目标不是政府的管理行为,在法律体系中,它永远不可能作为“拔网线”这种公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划下划线是因为这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独立的单词,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同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一个单词,不能错误地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点此读我的相关论文。)
对私法规范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公法规范来说,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假如一部主要是对私权利进行规定的法律中也包括公法规范,那么这种公法规范就更需要明确的说明。换句话说,除非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网站如果包括涉及著作权侵权的作品,行政机关可以不通知网站举办人直接将网站予以关闭”,否则在对著作权予以保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的任何条文,都不能理解为可以做这种侵害另一种私权的理由。再进一步说,即便有这样的规定,也要看这种规定本身是否合法。在中国法律体系内,由于这种规定本身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所以就是真有这样的规定也因为下位法服从上位法而无效。
Tags: 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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